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业主交房时代收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该代收费用不计入房价中,请问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在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4 目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 号)第六条“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